齐河县南北供销社、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齐河县南北供销社、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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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1425民初333号
南北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1999年11月12日原齐河县南北乡人民政府(现为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与原齐河县电热材料厂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将自己在租赁土地上修建的构筑物包括房屋、钢构厂房等清除并把租赁土地院落返还给南北供销社,并赔偿南北供销社经济损失22000元;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南北供销社自愿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12日,原齐河县南北乡人民政府未经南北供销社同意许可,将南北供销社所有的南北供销社化肥经销点院落出租给齐河县电热材料厂,期限40年;现实际占有人为徐*。目前,原齐河县南北乡人民政府行政区划归晏北街道办,承租人齐河县电热材料厂已被开办人康**注销。齐河县南北供销社根据政府清理国有资产的要求,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占用的土地院落,一直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晏北街道办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协议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11月12日,签订至今已有22年之多,南北供销社在此之前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明显对该事项知情,可以视为南北供销社已经追认该协议的签订,因此南北供销社此时以未经其许可为由,确认合同无效明显不符合常理;2.原南北乡人民政府依据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为避免土地浪费,对闲置的划拨土地另行出租,符合当时的历史环境及政策规定。且晏北街道办从未收到康**以及徐*所缴纳的土地租赁费用,不应由晏北街道办赔偿南北供销社的经济损失;3.涉案协议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11月12日,根据当时的《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涉案协议已经于2019年11月12日到期,确认该协议无效已无实际意义。 康**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与南北供销社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人开办的齐河县电热材料厂成立于1995年,1999年,因南北乡政府许诺了优惠的招商政策,才将该厂从宣章乡政府迁至南北乡政府,并与南北乡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南北乡化工厂厂房拍卖合同》。齐河县电热材料厂取得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所有权,符合当时的法律及山东省人民政府、齐河县政府关于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政策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南北供销社在合同签订后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齐河县电热材料厂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所有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北供销社无权提出本案诉求;2.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蕞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自1999年11月签订土地及厂房使用合同至今已经超过了二十年,因此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蕞长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保护。 徐*辩称,本人与南北供销社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2019年6月份,本人与康**签订合同,购买了涉案土地的厂房并租赁使用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南北供销社提交的1999年11月12日,原齐河县南北乡人民政府与齐河县电热材料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齐河县监察委国有资产清理小组拍摄的照片4张;齐河县电热材料厂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齐河县部分乡镇行政区划的通知一份。因各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对上述证据记录在卷。对于被告徐*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南北乡化工厂厂房拍卖合同一份、康**位于齐河县电热材料厂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收到条一份,因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对上述证据记录在卷。 对南北供销社提交的1976年5月21日,齐革发(76)第39号齐河县革命委员会文件一份、齐河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申报表一份、南北供销社西院平面图一份,晏北街道办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南北供销社以行为追认了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因此即便合同签订属于无权处分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康**质证后对齐河县革命委员会文件效力存有质疑,徐*质证后对齐河县革命委员会文件效力存有质疑,并认为实际使用的面积小于土地申用表记载的面积。
本院经审查认为,齐河县革命委员会文件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加盖有齐河县南北乡人民政府、齐河县土地管理局印章的国有土地使用申请表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南北供销社西院平面图并未加盖测绘单位或存放单位的印章,本院仅依据该平面图无法确认其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6年5月21日,齐河县革命委员会作出齐革发(76)第39号文件,同意供销社征用南北大队第二生产队耕地九亩五分。1988年5月30日,齐河县南北供销合作社就位于齐河县南北乡南北村,折合土地亩数为9.36亩的土地(该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卫生院,西至南北路,南至东西公路,北至头部生产地),提出国有土地使用申请,该申请分别由申报单位齐河县南北供销合作社、用地单位主管部门山东省齐河县供销合作社、用地单位所在乡镇齐河县南北乡人民政府、县土地管理部门齐河县土地管理局加盖印章确认。1999年11月2日,齐河县南北乡政府与齐河县电热材料厂(法定代表人为康**,该企业现已注销)签订《南北乡化工厂厂房拍卖合同》,将原南北化工厂厂房车间、仓库10间、办公室试验室4间、门岗伙房2间,共计16间及其他设施出卖给齐河县电热材料厂。1999年11月12日,齐河县南北乡政府与齐河县电热材料厂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东至老卫生院、西至西墙根外、南至排水沟北边、北至院墙根外的土管所所属企业(原化工厂)的土地出租给齐河县电热材料厂使用,租赁期限为40年,租金为每年1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999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免费使用该土地面积。2000年5月13日,康**就涉案土地上的原有厂房及2000年自建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因行政区划调整,齐河县南北乡被撤销,其行政区域范围并入齐河县晏城镇,2010年,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调整齐河县部分乡镇行政区划的通知,将原南北乡南北村列入齐河县晏北街道的行政区划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999年11月12日,原齐河县南北乡人民政府与原齐河县电热材料厂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效力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南北供销社对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符合当时的1986年、1988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其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1999年11月12日,齐河县南北乡人民政府在未取得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南北供销社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租赁给齐河县电热材料厂使用,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适用的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无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即经权利人追认后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有效,未经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无效。本案中,晏北街道办虽抗辩原告对涉案租赁合同进行追认,但追认是指权利人事后同意该处分财产行为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作出,但不管采取何种形式进行追认,都必须用明显的方式作出,沉默和不作为都不视为追认。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南北供销社进行追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主张南北供销社对该合同知情属于追认,亦不符合追认的作出形式,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南北供销社追认涉案租赁合同效力的主张,不予认定支持。同时,晏北街道办亦未对原齐河县南北乡政府、齐河县晏城镇、晏北街道办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进行举证,因此,涉案租赁合同亦不符合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情形。综上所述,1999年11月12日,原齐河县南北乡人民政府与原齐河县电热材料厂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规定的主张,因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属于形成权之诉,并不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限制,同时合同法亦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定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将在租赁土地上修建的构筑物包括房屋、钢构厂房等清除并把租赁土地院落返还给南北供销社,并赔偿南北供销社经济损失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作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头部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齐河县南北乡人民政府(现为被告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与原齐河县电热材料厂于1999年11月12日就原位于齐河县南北乡南北村的土地使用权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齐河县南北供销社负担125元,由被告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康**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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