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与德州开发区项目东区律王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孙**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日,被告陵县**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村南的闲置坑塘5.04亩租赁给乙方,用于发展胶合板生产,由乙方负责填平。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坑塘租赁费3万元,租赁期为20年。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优良的生产环境,确保乙方正常生产。乙方必须从事胶合板生产,如因市场变化需要转产必须和甲方协商,并经镇经委同意方可投产。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同年6月20日,边临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原告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胶合板厂建厂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为拉长产业链条,将木业加工做大做强,充分利用本镇村域内的闲置场院、坑塘。邻村杂林地等闲置土地,用于发展胶合板厂。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甲方按每条胶合板生产线亩标准提供闲置未利用土地。甲方在律王村提供给乙方闲置坑塘5.04亩。用于建设一条胶合板生产线万元。乙方在取得闲置坑塘后,向甲方缴纳木业加工保证金10万元,保证一个月内动工,半年内建成投产。投产后,年缴纳地税不得低于10000元/亩。一个月内不能动工,半年内不能投产没收木业加工保证金。缴纳税收达不到标准,逐年在木业加工保证金中扣除,连续三年达不到纳税标准,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土地,作价处理地上附着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填平了坑塘,建起了厂房。但未从事胶合板生产,而是用于气流纺棉纱加工。2014年7月23日,被告作出“解除土地协议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限原告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清除全部地面附着物,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陵县**民委员会先行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及付**清理地面附着物及设施并返还5.04亩土地。在该案诉讼中,孙**否认在诉讼前曾收到“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主张在2014年10月14日才从法院收到上述“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无效。对于转产的原因,原告主张当时是经过被告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靳**同意后转产的,并认为气流纺棉纱加工厂是与付**合伙于2010年8月建成投产的,之后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提交靳**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靳**,陵县**村人,我在2012年4月份以前,一直任我们村党支部书记及村主任40多年,主管村务。2010年,为响应乡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各个村都要求建工业、发展胶合板产业”,我当时就和孙**联系,协商,把位于村南的一块面积为5.04亩的闲置坑塘租给了他,租期20年,由孙**来找我说:厂房快建完了,但现在胶合板厂都不景气,能不能改成纺织厂?我当时给他说,等我给乡党委说说看。第二天我就去找乡党委田书记说了这件事,田书记同意了。我随后打电话让孙**自己出钱填平坑塘并建厂。大约在2010年8月份,孙**来我家,我就告诉他乡党委同意你的意见,我代表村委会也同意。后来孙**就进了纺织设备开始生产了,为证明靳**患病不能出庭作证,上述证言是靳**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还提供靳**出具书面证言时的录像。原告另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孙**和付**对厂子拆迁情况做一次客观情况说明。1、请上级从原来的价格于我们的实际情况有一定差异,我们希望上级给予酌情处理为盼。2、我建厂时,是一片坑塘,花去费用大概在65万左右,并将请上级领导给予酌情处理为盼。以上是实际考核。证明人:孙**,经手人:徐**、靳*。上面加盖了陵县边**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靳**与原告孙**个人关系密切,且靳**个人也无权代表村委会决定该项重大事宜。在此之前,德州经济开发区项目东区管委会的干部也对靳**进行过相关调查,当时靳**的孙子靳*在场。被告为证明原告孙**建厂后将厂房转租给付**,未经过村委会、镇党委的同意,改变生产目的,提交德州经济开发区项目东区管委会的干部刘*对靳**和孙**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靳*、刘*出庭作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刘*不是诉讼参与人,也不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其所做的谈话笔录从取证形式上不合法。二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两个证人均与被告关系密切,存在人事行政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土地用途实行管制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工业建设项目需要的建设用地所涉农用地,应当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先由国家征收,建设单位再通过以国有土地出让等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孙**与被告陵**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的方式规避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因此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三十四条头部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陵**民委员会向原告孙**送达的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有效。1、该《土地租赁协议书》是经过陵县边陵镇政府批准后指定律王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系工业性质,上诉人建厂未违反陵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诉人对此无过错。集体建设用地没有办理审批手续,都是当地政府的责任,应责令被上诉人及镇政府为上诉人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此为另案处理的范畴,法院不应不负责任的直接认定协议无效。2、上诉人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合法经营,村委会意图撕毁合同的原因就是镇政府已将该土地出售给第三方用于谋利,其不诚信的行为应该予以否定。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无效。1、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阐明了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理由,但并没有主张协议无效。一审判决直接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显然是不公平的。2、法院应围绕原告诉求和双方诉争焦点进行审理。就被上诉人在“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列明的解除合同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该通知书应认定为无效。3、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有效与法院认定的合同无效存在法律关系性质上的区别,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期间未告知双方当事人合同效力问题,而认定了合同无效,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且一审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对合同效力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问题,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故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术开发区项目东区律王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有权审查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合同有效不代表合同自始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根据以上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构成违法用地;在二审中,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合同中的出租土地依法被批准为建设用地的证据,且其在该地块已经进行了非农业建设的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应当依法驳回孙**的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一十九条、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第(二)项、头部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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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经济技**村民委员会(原陵县**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律师服务(工作日8:30-18:00 ,非工作日请QQ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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